淮市监复决字〔2022〕7号

发布日期:2022-03-22 16:44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政策法规科 浏览次数: 字号:[大] [中] [小]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市监复决字〔20227

 

申请人:张冬生

住所:******************************

    被申请人:淮南市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胶州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淼       职务:局长               

本局于2022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举报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销假冒红薯粉丝及该粉丝内外包装配料表不一致作出的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市场监管[2021]第ZMD0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寄给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紫阁商城(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红薯粉丝”,厂家并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被申请人回复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上述粉丝,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表示不认可。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张冬生的举报材料,责成朱马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位于凤台县朱马店镇西大街的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询问。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丘市睢阳区华昌粉丝厂生产的红薯粉丝(粉条),现场发现该公司经销的是涡阳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粉丝),通过查看该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也未发现该公司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红薯粉丝,提取的该公司的说明材料和其上家供货商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该公司没有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粉丝(粉条)。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故复议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冬生称,2021年9月23日在紫阁商城(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的红薯粉丝,生产日期:2020年9月7日。后发现产品内外配料表不一致,内包装合格证上配料表只有:红薯淀粉,饮用水。外包装配料表是:红薯淀粉、木薯淀粉、生活饮用水。因此这个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法规和条款。所以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定要求的违法产品。

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张冬生的举报材料,责成朱马店市场监督管理所对位于凤台县朱马店镇西大街的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询问。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商丘市睢阳区华昌粉丝厂生产的红薯粉丝(粉条),现场发现该公司经销的是涡阳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粉条(粉丝),通过查看该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也未发现该公司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红薯粉丝,提取的该公司的说明材料和其上家供货商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该公司没有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粉丝(粉条)。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答复。

申请人张冬生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局认为:

被申请人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举报人凤台县紫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询问,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的商品,通过查看该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也未发现该公司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红薯粉丝,提取的该公司的说明材料和其上家供货商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该公司没有经销申请人举报的粉丝(粉条)。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存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

本局认为申请人举报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维持。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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