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2025年地理标志、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5-10-23 08:42 来源:知识产权保护科 作者:知识产权保护科 浏览次数: 字号:

一、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李某高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古井贡酒”于2003年4月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中心区域;第22867480号“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迎驾贡酒”于2007年9月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区域;第1120927号“迎驾”商标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2025年5月2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据《2025年淮南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实施方案》,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田家庵大队、大通大队、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淮南市公安局开展联合执法,对位于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刘郑村村委会对面的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一辆白色7座商务车及一楼出租房内,存放涉嫌假冒侵权白酒7类,共计92箱。

根据当事人李某高供述,执法人员进一步延伸检查,分别查获涉嫌假冒侵权白酒6类,含迎驾洞藏6年4瓶、古井贡酒古518瓶等;在李某高出租屋查获涉嫌假冒侵权白酒8类,含古井贡酒献礼64瓶、古井贡酒古2016瓶、五粮液(52%vol,500ml*6)18箱等。上述酒品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5年5月28日,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鉴于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案例分析】

该案整合了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多部门力量,形成“行刑衔接”的联动执法模式,既实现了对涉案场所的精准排查,又根据当事人供述延伸查处关联场所,有效切断了侵权商品的储存、流通链条,体现了“全链条打击”的执法思路,破解了单一部门执法中“取证难、溯源难”的痛点。此外,该案涉及古井贡酒、迎驾贡酒等安徽本土知名酒类品牌,这些品牌不仅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资产,更是承载着地方产业特色与品牌文化的地理标志产品。该案的查处,既保护了品牌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防止“傍名牌”“假冒伪劣”行为损害品牌信誉,也有效维护了地理标志的专属性和公信力。

二、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专用权名称案

【案情简介】

“龙口粉丝”于2002年9月10日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2年第92号公告,获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T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明确,其保护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境内的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

2024年10月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群众投诉,对辖区某超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货架上存放4小包(总重量0.71kg)同款粉丝,货架张贴的商品标签标注名称为“龙口粉丝”。经查,该粉丝实际为新竹粉丝,产地为安徽阜阳,不符合“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系当事人未认真审查商品信息导致标签标注错误。

进一步核查确认,当事人于2024年9月25日从凤台县某干货经营部以11元/袋的价格购进该粉丝5袋(每袋含6小包),以9.96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截至检查时已销售3.9千克(含投诉人购买部分),部分粉丝因挤压损坏下架销毁,剩余0.71kg被依法扣押。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单。

2025年1月15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权名称的违法行为。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涉案粉丝4小包(0.71kg)、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地理标志是区域特色产业的“金字招牌”,承载着特定地域的自然生态与历史人文价值,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易误导消费者认知,损害地理标志品牌声誉。该案中,当事人因审查疏忽导致地理标志误用,反映出部分经营主体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敏感性不足。执法部门秉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在依法惩处违法行为的同时,注重向当事人普及地理标志保护知识,既达到了纠错目的,也提升了经营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该案的办理为后续地理标志日常监管提供了借鉴,提示行政管理部门需加强普法宣传,帮助公众与经营主体提升地理标志鉴别能力,切实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市场秩序。

三、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冰墩墩”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348号公告,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冰墩墩“”(标志登记号第A000020号)予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登记人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覆盖《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全部45个类别,保护有效期10年。

2025年6月1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辖区某超市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销售10个小型、1个中型“冰墩墩”样式钥匙扣,产品表面均印有奥运五环标志、“BEIJING2022”字样及北京冬奥会会徽。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购进该款“冰墩墩”钥匙扣50个,截至案发已销售31个,无法提供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授权证明及进货来源凭证。该案违法所得共计85元,违法货值金额共计325元。

2025年10月13日,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没收剩余涉案钥匙扣19个、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冰墩墩”作为北京2022年冬奥会吉祥物,其形象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严格保护,未经授权为商业目的使用该标志,均构成侵权。该案虽发生在北京冬奥会结束后两年多,但执法部门未放松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体现了对涉奥知识产权“零容忍”的态度。该案的查处不仅维护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向社会传递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具有持续性”的信号,有助于提升公众对特殊标志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导经营主体自觉规避侵权风险。

四、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高新区分局查处侵犯“五粮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五粮液”于2001年11月获国家原产地标记保护,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批“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同时也是首批中欧互认互保名录中的中国地理标志产品。

2024年11月19日,淮南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山南新区某烟酒经营行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在销售区发现2瓶标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酒精度52%vol的浓香型白酒,涉嫌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五粮液”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白酒非权利人生产的正品。

2024年11月,淮南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罚款38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五粮液”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高端知名品牌,既是注册商标也是地理标志产品,其品牌价值与市场认可度极高,假冒“五粮液”产品不仅侵犯权利人合法权益,还可能因质量无保障威胁消费者健康。该案中,执法部门依托举报线索快速响应,通过与商标权利人协作鉴定,精准认定侵权行为,体现了“执法+权利人”协同保护的高效性。同时,该案也警示酒类经营主体需严格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确保所售商品来源合法、资质齐全。该案的办理对规范高端白酒市场秩序、强化地理标志与商标协同保护具有重要示范意义,有助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地理标志产品及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古井贡酒”于2003年4月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中心区域;第22867480号“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025年1月22日,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接到投诉后,联合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监管人员,在经营者王某陪同下,对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某商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在货架上查获1瓶待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执法人员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酒内盒包装、物流标、铆钉与正品不符,属假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及擅自使用“古井贡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商品。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春季外出旅游时,以200元价格购进1箱(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截至检查时家人饮用3瓶,剩余1瓶待售,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依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本案违法经营额认定为188元。

2025年1月,淮南市潘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当事人无同类违法前科、年龄70岁以上、违法经营额低、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及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没收涉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1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是白酒市场知名产品,兼具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双重属性,消费者认知度高,假冒该产品不仅破坏品牌声誉,还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该案中,执法部门接到投诉后快速联动权利人开展检查,及时固定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晰,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高效性。在处罚裁量上,执法部门充分考量当事人的特殊情况与违法情节,依法适用减轻处罚,既坚守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底线,又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执法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对辖区内个体经营户具有较强警示作用,有助于引导基层经营者强化知识产权合规意识,维护地理标志产品市场声誉。

六、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霍山黄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2016488号“霍山黄芽”商标为霍山县茶叶产业协会在第30类“茶”商品上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13日。“霍山黄芽”同时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也是中欧地理标志协定首批互认互保产品,保护范围为霍山县现辖行政区域。

2025年6月17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大通区九龙岗镇某店内存放标注“霍山黄芽”字样的茶叶包装盒1个。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包装盒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亦不能提供“霍山黄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授权材料。当事人自述共购进该款包装盒1个,售价18元/个,截至检查时未对外销售,本案货值金额认定为18元。

2025年8月15日,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没收涉案“霍山黄芽”茶叶包装盒1个、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霍山黄芽”作为安徽省著名茶叶品牌,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产品品质与地域特色的重要保障,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标识,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原产地与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权利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该案虽涉案金额较小,但执法部门仍依法查处,体现了对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全链条、无死角”保护的决心。该案的办理为茶叶流通领域地理标志监管提供了参考,明确了“即使未实际销售侵权包装物,只要持有且无授权即可能构成侵权”的执法导向,有助于规范茶叶包装市场秩序,提升经营主体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意识。

七、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龙口粉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龙口粉丝”于2002年9月10日经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2年第92号公告,获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国家标准《GB/T19048-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口粉丝》明确,其保护范围为山东省烟台市境内的龙口市、招远市、蓬莱市、莱阳市、莱州市,执行标准为GB/T19048-2008。

2025年6月11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举报线索,对辖区某福购物广场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晟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口宴粉丝”(净含量180克/袋),产地为河南商丘,制造商地址为夏邑县李集镇李油坊村,执行标准为Q/XSF0001S,商品对应价格标签标注品名为“180克龙口粉丝”,售价5.6元/袋。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20日从寿县一干货店以2.5元/袋的价格购进该“龙口宴粉丝”10袋,购进后自制“龙口粉丝”价格标签对外销售,截至检查时已售出5袋,剩余5袋已下架停止销售。本案货值金额共计56元,违法所得(利润)共计15.5元。当事人在检查中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2025年8月20日,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行为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程度较轻且积极配合调查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开展知识产权普法教育。

【案例分析】

近年来,地理标志品牌价值不断提升,逐渐成为具有区域特色产品的“金名片”。用他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对消费者具有较大诱导性、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部门依据“过罚相当”原则,对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转而通过普法教育引导其合规经营,既纠正了违法行为,又避免了过度处罚对小微企业的影响,实现了“惩戒与教育”的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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