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场监管局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执法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01-07 17:35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执法稽查科 浏览次数: 字号:

淮南市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改装、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2025年以来,已累计立案查处拼改装、销售不合格产品等案件51起,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1:淮南市凤台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凤台县关店乡王殿虎电动车经营部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7月31日,淮南市凤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凤台县关店乡王殿虎电动车经营部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17日,淮南市凤台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有1辆待售的电动自行车后座靠背与随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图样不符。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份经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时购进了上述的电动自行车1辆,购进后擅自加装了后座靠背,至案发时该车未售出,货值金额共计2130元,无盈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凤台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2:淮南市寿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寿县寿春镇汇友电动车经营部销售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3月25日,淮南市寿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寿县寿春镇汇友电动车经营部销售蓄电池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车2台,并处罚没款748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2月7日,寿县市场监管局收到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检验结论为:抽检的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6460Z)蓄电池防篡改、标识与警示语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抽查产品不合格。次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查,当事人购进同型号电动车5台,已售出3台,货值金额7000元,违法所得金额48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寿县市场监管局责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3: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大通区九龙岗镇金田电动车专卖店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池案

2025年9月24日,大通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大通区九龙岗镇金田电动车专卖店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池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3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9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其2024年8月从当事人处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新电瓶。当日,大通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人购买的车辆进行检查,该辆电动自行车安装的是5块“天能”牌铅酸蓄电池,型号为6-DZF-20,规格是12V20Ah,与产品合格证(蓄电池类型:锂电;型号:DZ48N-24EM;规格:48V24Ah )不符。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月4日从田家庵区某车业购进了该电动自行车并进行改装,安装5块的铅酸蓄电池,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大通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4: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淮南突破商贸有限公司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9月10日,田家庵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淮南突破商贸有限公司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三辆电动自行车的外观均与配套的产品合格证上的车辆外观示意图不一致。当事人现场承认,对以上三辆电动自行车的座椅、遮丑板、货架、靠背板进行了改装。截止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一辆,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大通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5: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谢家集区朱集道雷电动车经营部经营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案

2025年10月17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谢家集区朱集道雷电动车经营部经营非法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5年7月21日,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在店内有两辆待销售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尾部装有靠背,产品合格中车型简图与实际车型明显不符。经查:,当事人自行对上述车辆加装靠背,致使“产品合格证”参数车型简图与实际车辆不一致。涉案电动车货值金额为6598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谢家集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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