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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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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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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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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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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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专利代理机构存在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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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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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利代理师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 |
4 |
对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专利代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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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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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6 |
对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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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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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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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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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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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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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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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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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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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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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法律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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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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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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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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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不予注册等情形而接受其委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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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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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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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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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申请 商标注册的 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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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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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驰名商标保护规定使用商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使用。 3.《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提交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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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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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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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与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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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3.《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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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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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三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五条: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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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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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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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印制单位业务管理人员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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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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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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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存档备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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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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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理标志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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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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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8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29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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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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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并且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款: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1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1.《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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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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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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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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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 (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4 |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第四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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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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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6 |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 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7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 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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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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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 政 强 制 |
1.《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2.《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39 |
对假冒专利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 |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
40 |
对明知他人假冒专利而提供便利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知其他单位和个人假冒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资金、场所、生产设备、运输、销售、广告、印刷等生产经营的便利条件。 |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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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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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登记保存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调查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专利,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登记保存的物品。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市或县级 |
42 |
对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标识的标注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
43 |
对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各类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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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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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从事专利的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安徽省专利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或者提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专利的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泄露、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
设区的 市或县级 |